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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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豁免保險費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之給付方式。
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前項「身故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寶般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保單條款第二十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如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 第二十條約定 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 第二十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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