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至九十日(含)者,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含)之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計算。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九十日(含)之部分,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九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九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乘以「單位日額」的兩倍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二百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入院日之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達三年(含)以上未曾申請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本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所申請之保險金總額乘以百分之二十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之入院日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之情形,被保險人之無理賠紀錄期間及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均應依實際狀況重新計算並給付之。如受益人有溢領「健康增值保險金」之情形時,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單位日額」的三千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第 31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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