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80 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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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7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 |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依其實際住院日數及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核付。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有入住加護病房診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本公司按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但最高以一百日為限,未滿一百日時,以實際入住日數計算。非屬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入住加護病房逾一百日之期間,則仍依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前二項「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合計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限額」為限。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六、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
七、化驗室檢驗。
八、心電圖。
九、基礎代謝率檢查。
十、物理治療。
十一、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十二、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十三、靜脈輸注及其藥液。
十四、外科手術費用。
十五、材料費。
十六、接受急診醫療並接續住院診療者,於辦理住院手續前之急診醫療費用。
十七、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裝設之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其裝設以一次為限,其每項最高給付金額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接受門診醫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門診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用核付,但每日以一次門診為限;且每次門診最高給付金額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限額」為限。倘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手術治療者,出院後門診給付期間延長為二週內。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項目時,若該手術項目符合手術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1,500點(含)以上者,則本公司依前項後段約定計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療時,因同一住院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保單條款第十條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無法提供收據,且未向本公司申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若依前項申領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金。
本契約於保險單週年日時已連續有效滿三年,且三年內被保險人無理賠給付記錄者,本公司於次一保險單年度內將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各項保險金限額提高百分之二十,惟於理賠給付記錄發生之次一保險單年度回復原限額,並按本項前段之約定重行起算。
本條無理賠記錄優惠之比例以提高各項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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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畫別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 1,000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 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保險金限額 | 50,000 | 60,000 | 70,000 | 80,000 | 90,000 |
|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限額 | 500 | 750 | 1,000 | 1,250 | 1,500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契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 止。 本契約被保險人得續保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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