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給付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轉入加護病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診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給付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被保險人轉出燒燙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轉入燒燙傷病房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病房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雜費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雜費保險金」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接受特別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該特別處置項目之倍數給付「特別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接受二項以上處置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別處置保險金。若同一次處置中於同一處置位置接受二項以上處置時,本公司按各所屬特別處置表等級,選擇其中最高一項給付。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單位日額的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單位日額的五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三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外科手術保險金。若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各所屬手術表等級,選擇其中最高一項給付。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項目時,本公司依手術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最新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支付點數10,000點(含)以上,依第一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5,000(含)~9,999點,依第二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1,500(含)~4,999點,依第三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1,499點(含)以下者,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住院診療期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異體骨髓移植之移植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一百二十倍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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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第 2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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