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康健人壽「銀領健康定期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診療且實際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

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於本契約生效時、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申請保險金時所規範之手術項目有所不同,僅需上述三者任一時點所規範之項目涵蓋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治療,則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治療視為本契約所稱之手術,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診療且實際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門診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慰問保險金」。

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於本契約生效時、保險事故發生時或申請保險金時所規範之手術項目有所不同,僅需上述三者任一時點所規範之項目涵蓋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治療,則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治療視為本契約所稱之手術,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門診手術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且已實際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者,每次植入每眼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二十倍,給付「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者,每次置換每側關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二十倍,給付「人工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者,每次置換每側關節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二十倍,給付「人工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置放心臟血管支架且已實際於醫院置放心臟血管支架者,每次支架置放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二十倍,給付「心臟血管支架購置補助保險金」,同一次支架置放處置中,同時置放二支以上心臟血管支架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心臟血管支架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所得之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必須進住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並另按保險金額之兩倍乘以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合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本契約同一住院日,不論進住移出加護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於其同一次住院診療的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保單條款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10年期:50~80歲。

20年期:50~7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 一 條 本「康健人壽法定傳染病排除等待期間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經本公司 指定之保險契約(詳如附表,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法定傳染病排除等待期間第 1 條 條款第 8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將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 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 20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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