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臺銀人壽「松柏長青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6)」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5 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限制
1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30日:「住院醫療日額」X 1倍 X 實際住院日數 第31~365日:「住院醫療日額」X 2倍 X 實際住院日數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同一次住院之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2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3倍 X 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 (含轉進及轉出當日)1.同一次住院之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2.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加護病房幾次,均只算1日。
3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5倍 X 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 (含轉進及轉出當日)
4安寧病房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2倍 X 實際住進安寧病房日數 (含轉進及轉出當日)
5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住院診療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住院醫療日額」 X 25% X 實際門診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同一日之門診次數不論為一次或多次,均以1日計,且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
6住院療養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50% X 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同一次住院之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7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5倍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
8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 X 2倍
9特定器官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心臟、肺臟、胰臟、腎臟或肝臟移植手術「住院醫療日額」 X 30倍-
醫療保險給付總額之上限:上述第1~9項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總額最高以所投保「住院醫療日額」之3,000倍為限。(註1)
10健康增值保險金(註2)------------------無理賠記錄期間2年(含)以上但未滿3年3年(含)以上但未滿4年4年(含)以上但未滿5年5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6年(含)以上增額比率20%30%40%50%60%
11祝壽保險金(註3) 保險年齡達111歲1.按「年繳保險費總和」X 1.15倍扣除上述第1~10項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 2.如第1~10項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年繳保險費總和」的1.15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
12身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註4)

註1: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申領上表第1~9項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其所投保「住院醫療日額」之3,000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2:被保險人於依保單條款約定申領上表第1~9項保險金時,若被保險人於本次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發生日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上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保單條款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若被保險人於前述之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前再次申領前述第1~9項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述約定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不受前述「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發生日起算:1.本契約生效日。2.前次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發生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3.本契約復效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註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並按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本契約繳費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住院醫療日額」對照之表定年繳保險費費率(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所計得之金額。前開「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本契約繳費期滿或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期為限。

註4: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係以「住院醫療日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500元,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5,000元。(以每100元為單位增加保額)

(2)本險與松柏長青終身醫療健康保險(EG)累計最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 第十條至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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