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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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及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日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超過三十日者,超過三十日部分,本公司按日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五倍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診療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出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前項「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住進加護病房之日起至移出加護病房之前一日止之日數。如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移出當日費用之證明者,移出當日仍計入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
本契約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加護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累計至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中計算「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前項「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住進燒燙傷病房之日起至移出燒燙傷病房之前一日止之日數。如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移出當日費用之證明者,移出當日仍計入住進燒燙傷病房之日數。
本契約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燒燙傷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累計至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中計算「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治療時,於其住院診療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含入院及出院當日),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數(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數次,均以一日計,且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給付「住院前後門診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經醫院急診後必須住院診療時,於其辦理住院手續前之急診費用,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急診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於其辦理住院手續前之急診費用,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手術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十五倍給付「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重大手術項目,不在本契約「重大手術表」(詳附表一)所載項目時,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最新編印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若該手術之「支付點數」相同或較高於本契約「重大手術表」中與該手術相關且程度相當之重大手術項目所對應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者,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重大手術表」中所列之重大手術給付「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所接受的重大手術項目,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給付範圍,本公司仍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千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三條約定經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詳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千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五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全殘廢者,本公司仍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或拒捕或越獄所導致全殘廢。
15年繳費:1歲至65歲。
20年繳費:1歲至60歲。
30年繳費:1歲至50歲。
1歲至未滿14足歲:100元~2,000元。
14足歲至65歲:100元~2,500元。
與其他住院醫療日額累計每日不得超過新台幣5,000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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