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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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 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5%,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額」乘以附表三所列投保年齡對應之係數後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或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或燒燙傷,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或燒燙傷,符合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或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或燒燙傷,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保單條款第十五條所稱之「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條款第十六條所稱之「基本保額」改按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二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一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選擇變更為下列二種「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惟下列二種給付方式需於保單年度屆滿六年之翌日起始有適用:
一、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以現金給付「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壹佰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回饋分享金」,將按每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終止時,於本公司給付各項款項時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且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若要保人未選擇「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其「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0歲-未滿15足歲:1萬美元~15萬美元。
15足歲以上:1萬美元~2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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