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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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者後取較大值,依兩者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數。
三、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二者後取較大值,依兩者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生命垂危,且本契約未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得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於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指定比例貼現給付。
被保險人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於給付後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即不再負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義務。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如有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2:「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後所計得之金額。
註3:「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年齡對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比率。
註4:「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數,再乘以本契約所適用之每千元基本保額之年繳保險費費率(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未扣除折扣之標準體費率為準),再除以千元後所計得之金額。
註5:「生命垂危」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依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註6: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並應扣除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金額後之餘額給付;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
註7:計算現值之貼現利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2%計算之。
註8: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前已身故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內容辦理。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按日數比例退還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六個月內未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及利息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註9: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三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一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選擇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惟下列二種給付方式須於保單年度屆滿六年之翌日起始有適用:
一、現金給付:選擇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第 8 頁,共 17 頁第 27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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