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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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身故時給付,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年齡未滿16歲】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保險年齡16歲以上】按下列三者之較大值給付,繳費期間內加計未到期保險費
1、基本保額
2、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按下列三者之較大值給付,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1、基本保額
2、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經診斷符合「生命垂危」時,得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自行指定比例貼現給付一次。被保險人申請將「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於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豁免本契約之續期保費(不含其他附約)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註2:加計利息,係以年利率2.00%,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註3:「生命垂危」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依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6個月以下者。
註4:貼現給付係以年利率2.00%計算。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如有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保單條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稱之「基本保額」、「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改按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本公司於給付保單條款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保險金時,應一併給付本項約定之金額。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四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一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選擇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惟下列二種給付方式需於保單年度屆滿六年之翌日起始有適用:
一、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以現金給付「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將本契約之「回饋分享金」按每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契約終止時於本公司給付各項款項時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保險金致本契約終止或本公司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時,一併將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若要保人未選擇「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其「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四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10年期】0~70歲。
【20年期】0~60歲。
【0歲~未滿15足歲】10萬美元~15萬美元。
【15足歲以上】
職業等級1~3級:10萬美元~1,000萬美元。
職業等級4級:10萬美元~25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第 8 頁,共 18 頁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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