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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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生命垂危,且本契約未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得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下列金額後之餘額給付:
一、自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日起最近六個月內,按申請當時約定之繳別(即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計算之應繳保險費的現值。但下列情形不再扣除:
(一)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二)自該申請日起,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等於六個月之保險費。
二、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三、有欠繳保險費者,欠繳保險費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六個月內未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及利息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
被保險人申請將第十五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於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本條計算現值之貼現利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計算之。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前已身故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該次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視為無效。但若本公司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前,已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以尚未申請提前給付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符合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即不再負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義務。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如有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二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一項給付方式外,要保人亦得選擇申請變更為下列二種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惟下列二種給付方式須於保單年度屆滿六年之翌日起始有適用:
一、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以現金給付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將本契約之回饋分享金按每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本契約終止時於本公司給付各項款項時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保險金致本契約終止或本公司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時,一併將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若要保人未選擇回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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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第 27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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