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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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按身故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之1.1倍二者較大值給付之。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按身故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之1.1倍與「基本保額」三者較大值給付之。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四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 2.00%,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之1.1倍。
二、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當時之「基本保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生命垂危」,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得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前項「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下列金額後之餘額給付:
一、自「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申請日起最近六個月內,按申請當時約定之繳別(即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計算之應繳保險費的現值。但下列情形不再扣除:
(一)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二)自該申請日起,要保人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大於或等於六個月之保險費。
二、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三、有欠繳保險費者,欠繳保險費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六個月內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時,按日數比例退還前項第一款六個月內未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及利息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基本保額」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
被保險人申請將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於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本條計算現值之貼現利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計算之。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前已身故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該次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視為無效。但若本公司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前,已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以尚未申請提前給付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責任。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即不再負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義務。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如有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ㄧ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第 8 頁,共 17 頁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8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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