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7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及(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而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被保險人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述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若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二十天
5.肋骨二十天
6.鎖骨二十八天
7.橈骨或尺骨二十八天
8.膝蓋骨二十八天
9.肩胛骨三十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與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六十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被保險人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且確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並於治療期間經「醫師」診斷且於診斷書載明需要輔助器材協助復健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骨折輔助器材補償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第 4 頁,共 18 頁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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