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8 項,包含:法定通用 8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單週月日,按診斷確定當時本附約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一次「失能扶助保險金」,保證給付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為止。如前述給付期間未達六十個月者,本公司將保證給付六十個月。
本公司開始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仍應依前項約定繼續給付。
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得隨時向本公司申請將尚未領取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一次貼現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失能,如合併本附約訂立後且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致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本附約訂立前所致成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扶助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約定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一次貼現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主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其約定的順序及應得比例給付之;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主契約無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條所稱之貼現,係依據複利年利率1.75%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如保單條款附表二),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日後之每一保單週月日,按診斷確定當時本附約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一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保證給付期間共六十個月,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開始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本附約繼續有效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若被保險人同時或嗣後符合保單條款第八條所定「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本附約於開始給付該兩項保險金時即行終止。若被保險人符合保單條款第八條所定「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申領條件在先者,本公司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倘已給付者,將自「失能扶助保險金」中扣除。
本公司開始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若本附約因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應繼續給付至第一項約定之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得隨時向本公司申請將尚未領取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次貼現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約定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一次貼現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主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其約定的順序及應得比例給付之;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主契約無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條所稱之貼現,係依據複利年利率1.75%計算。
| 繳費年期/保障年期 | 50歲滿期 | 55歲滿期 | 60歲滿期 | 65歲滿期 |
|---|---|---|---|---|
| 投保年齡 | 20歲~40歲 | 25歲~45歲 | 30歲~50歲 | 35歲~55歲 |
傷害險職業等級1~2級者:2萬~50萬
傷害險職業等級3級者:2萬~20萬
傷害險職業等級4~6級者:2萬~1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本附約保單面頁之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 變更後並記載於批註或批註書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戶籍登記之配偶,並載明於保險單、批註或批註書者為 限。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保單週月日」係指本附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附約生效日相…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失能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0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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