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被保險人非法施行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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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者後取較大值,依兩者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二款約定之情形者,本公司按約定方式給付即時照護保險金,且即時照護保險金之給付以此二款情形各一次為限:
一、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第一類嚴重特定傷病時,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額的50%給付。
二、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時,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額的50%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第二類嚴重特定傷病或致成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之一時,本公司依安養樂扶保險金給付週期,於安養樂扶保險金給付日按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安養樂扶保險金,且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前述醫師診斷確定項目,或同項項目發生二次以上,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安養樂扶保險金:
一、年給付型: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額的12%,最高以給付15次為限。
二、月給付型:以年給付型安養樂扶保險金乘以8.4%,最高以給付180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者後取較大值,依兩者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診斷確定後,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公司即不再負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義務。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如有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註3:「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或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註4:「第一類嚴重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致成,自本契約生效日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類嚴重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註5:「第二類嚴重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所致成,自本契約生效日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類嚴重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註6:「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註7: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保單條款約定之第一類嚴重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以上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註8:安養樂扶保險金給付週期屬月給付型者,如有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約定償付總解約金或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本契約發生第七條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者,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情形,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之ㄧ給付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四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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