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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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內: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5%給付。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單年度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10%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內:按診斷確定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之120%給付。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單年度以後: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已繳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三者取其大者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於「初次罹患」「癌症重度」確診日起,每屆「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且自該相當週年日之前一日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連續癌症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之翌日起屆滿五年,本公司即不負給付「連續癌症照護保險金」之責任。
本條「連續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不受本公司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之影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於「初次罹患」「癌症(重度)」確診日起,每屆「診斷確定相當週年日」仍生存,且自該相當週年日之前一日往前起算一年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並經「醫院」「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者被保險人於該期間內,無論診斷確定次數或治療次數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之翌日起屆滿五年,本公司即不負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本條「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不受本公司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之影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累積已繳保險費」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累積已繳保險費」的50%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滿期保險金」如保單條款附表。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癌症」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第 1 頁,共 10 頁第 34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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