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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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按下列方式給付,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1)保險年齡<16歲: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2)保險年齡>=16歲:「累積已繳保險費」(註2)x110%給付
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x12倍給付,契約即行終止,但仍依約給付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每月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給付一次「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保證給付120個月。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註2:累積已繳保險費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的1.056倍,前述所稱之應繳保險費係指依申領保險金當時之保險金額並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為準,即不包括次標加費)。
註3: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經診斷確定符合二項(含)以上之「特定傷病」時,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身故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註4:如被保險人於「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貼現給付剩餘之「特定傷病安養扶助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10年期:0歲至70歲。
20年期:0歲至55歲。
30年期:0歲至45歲。
最低保額:1萬。
最高保額:16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於等待期間後發生並經教學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 醫院之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所定義之疾 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病或傷害,各項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與診斷確定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 日之約定詳如附表。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該期間內發生特定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但被保險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特定傷病不受等待期間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之限制。 期間。 本契約所稱…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用保險金。 (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如有未滿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二)】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時,本公 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司不負給付 第十條至第 9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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