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友邦人壽「卡友利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給付項目給付內容
初次罹患重大傷病保險金(註1、4)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重大傷病之一,經「醫師」診斷確定且同時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2)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診斷確定當時之「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初次罹患重大傷病扶助保險金(註2)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重大傷病之一,經「醫師」診斷確定且同時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另按下列方式每月給付一次: (1)第1~12個月: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x2% (2)第13~24個月: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x1% ※保證給付24個月,若給付期間內身故,將一次貼現給付剩餘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註3、4)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者,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 (2)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完全失能當時之「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註4)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1)滿期當時之「保險金額」 (2)滿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滿期當時之「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 ※給付後契約即行終止

註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重大傷病保險金」。

註 2:如被保險人於「初次罹患重大傷病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貼現給付剩餘之「初次罹患重大傷病扶助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並以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註 3: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註 4:「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所適用之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費率(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未扣除折扣之標準體費率為準)乘以一點零六倍,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整數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

※重大傷病保障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註),但不包含下列項目:

1.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3.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4.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5.職業病。

6.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7.外皮之先天畸形。

8.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註)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單面頁之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並記載於批註或批註書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積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所適用之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 費費率(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未扣除折扣之標準體費率為準)乘以一點零六倍,並以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整數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單位數」係指「保險金額」除以萬元後所得之單位數。 本契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四者較早屆至之日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 一週年計。 一、 被保險人身故。 二、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重大傷病之一。 三、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第 2 條 條款第 3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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