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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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實際住院日數以365日為限。但因精神疾病住院者,最高給付實際住院日數以90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單位日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但因精神疾病住院者,最高給付日數以90日為限。且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期間內接受條款附表一所載之手術或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5倍給付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或特定處置中之同一治療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術及特定處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或特定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其各項「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條款附表一所載項目時,但該次住院手術若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條款附表一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所列非條款附表一手術項目之給付範圍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特定處置治療,若不在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內、條款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期間內接受條款附表一所載之手術或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給付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或特定處置中之同一治療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術及特定處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或特定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其各項「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條款附表一所載項目時,但該次門診手術若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所列舉之手術者,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但該次門診手術若為條款附表一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所列非條款附表一手術項目之給付範圍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特定處置治療,若不在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內、或條款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被保險人未曾因當年度之保險事故申領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保險金,且於前述無理賠紀錄期間屆滿(即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3%,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如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項可申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之條件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應將本公司已給付之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110歲屆滿之年繳應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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