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每日最高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已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非屬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仍依前二項約定辦理。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同時符合第二項及第三項時,合計仍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第一項至第三項「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期間)合計最多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合計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手術室、治療室及其設備之使用。
六、敷料、普通外科用挾板及石膏整形,但不包括特別支架等設備。
七、化驗室檢驗。
八、心電圖。
九、基礎代謝率檢查。
十、物理治療。
十一、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十二、X光檢查但不包括X光治療、鐳治療或同位素等治療。
十三、靜脈輸注及其藥液。
十四、外科手術費用。
十五、材料費。
十六、接受急診醫療並接續住院診療者,於辦理住院手續前之急診醫療費用。
十七、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至九十日(含)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限額」之一點五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日數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至一百八十日(含)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倘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日數在一百八十一日(含)以上至三百六十五日(含)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於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限額」之三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最高住院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於其住院診療前二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診療與其住院同一疾病或或傷害為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但每日以一次門診為限,且每次給付金額不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診所或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門診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門診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手術項目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核算給付金額,但該次門診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一、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二、保單條款附表二「手術項目表」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一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住院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最高住院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扣除依保單條款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 大值,扣除依 第九條至 第十四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附表一所列計劃別之「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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