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3 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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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單位日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至九十日(含)者,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其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之住院日數在九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九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九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三倍乘以其超過九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所相對應的「手術倍數」(如條款附表一)後計得之金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倍數的一項手術項目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一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比照條款附表一「手術項目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給付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給付範圍內。
二、不屬事故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五十倍給付「住院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接受二次(含)以上特定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住院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接受之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接受二項(含)以上創傷縫合處置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條款第十四條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條款第十九條之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不再給付本條之「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次數(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含)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八歲屆滿之保險 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依 第十二條至 第十九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 第十二條至 第十九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者,本公司不再 給付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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