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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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單位日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其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安寧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安寧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特別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安寧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者,每次植入每眼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十倍給付「人工水晶體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眼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者,每次置換每側關節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十倍給付「人工髖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側關節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者,每次置換每側關節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十倍給付「人工膝關節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但每側關節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置放心臟血管支架且已實際於醫院置放心臟血管支架者,每次支架置放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十倍給付「心臟血管支架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支架置放處置中,同時置放二支(含)以上心臟血管支架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心臟血管支架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心臟血管支架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一「特定手術項目表」中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十倍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特定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於醫院接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指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指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指定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指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指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於同一保單年度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保險費總和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八歲屆滿之保險費總和,扣除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八歲屆滿之保險 費總和,扣除已依 第十二條至 第二十條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 第十二條至 第二十條之約定所領取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保險費總和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 金。 【豁免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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