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意外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意外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給付「意外身故關懷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關懷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意外失能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意外失能程度對應於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意外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意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意外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為限。但不同意外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若意外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意外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最低投保年齡為20歲。
(2)最高投保年齡如下表之規定:
| 繳費方法 | 繳費年期 | 保險期間 | 最高投保年齡 |
|---|---|---|---|
| 躉繳 | 躉繳 | 2年~40年 | 投保年齡+保險期間<=80歲 |
| 非躉繳 (年,半,季,月繳等四種) | 5年~30年 | 5年~30年 | 投保年齡+保險期間<=8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一)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第 25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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