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三商美邦人壽「永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計畫H」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手術給付方式實支實付(核實)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及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本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第三項至第九項各項保險金給付者,本公司應予扣除。

要保人依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所累計已給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第三項至第九項各項保險金給付者,本公司應予扣除。

要保人依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所累計已給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三百六十五日且其每日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如保險金額暨最高補償限額表):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同一次住院期間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如保險金額暨最高補償限額表):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醫師診察費(含會診費)。

六、手術室及其設備、治療室及其設備的使用。

七、主治醫師對症處方的藥品。

八、敷料、外科用夾板及石膏整形。

九、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十、對症所必要的物理治療。

十一、麻醉劑、氧氣的使用。

十二、X光檢查。

十三、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

十四、因急救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輸血之血液或血漿的輸注費。

十五、治療所須之各式材料(包括特別材料、手術材料等,但衛生材料除外)。

十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但以不超過本契約所載「住院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如保險金額暨最高補償限額表)乘以「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條款附表三)中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名稱及費用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算。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條款附表三)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但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手術」章節所載項目為限。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前一日起算二週內及出院翌日起算二週內,因診療與其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為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費核付,但每日以一次門診為限且其每次最高給付不得超過本契約所載「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限額」(如保險金額暨最高補償限額表)。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門診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門診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與第 29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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