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三商美邦人壽「享扶持定期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每屆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月日按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要保人如選擇繳費期間為十年者,共給付一百二十次;要保人如選擇繳費期間為二十年者,共給付二百四十次(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如要保人選擇繳費期間為十年者,以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倍為限,如要保人選擇繳費期間為二十年者,以保險金額的二百四十倍為限。

本附約終止時,倘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傷害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仍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於本附約終止後,被保險人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倘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傷害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傷害失能保險金」,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失能診斷確定日」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日期。

投保規定

10年期:0~70歲

20年期:0~60歲

10年期:10仟~150仟

20年期:10仟~75仟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致成失能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成失能情形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傷害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且契約終止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 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16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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