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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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15足歲前身故者,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註:利息以2.25%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的1.05倍、「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金額最大值給付,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但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1~11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30倍乘以條款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30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失能保險金時,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30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每屆失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每屆失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保險金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一次並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1~6級失能程度時,僅給付一項失能扶助保險金。
註1:如發生復效期限屆滿、終止、被保險人身故或滿105歲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尚未領取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依年利率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註2:「失能扶助保險金」累計給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的600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的3倍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第1~6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險年齡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保險費總和」的1.05倍給付,本契約效力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二十條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及 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 與 第十八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HAD4 第四版 - 7第 25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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