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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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後,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後,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乘以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失能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兩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不同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失能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之兩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合併以前的失能而符合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失能給付比例減去以前的失能所對應之條款附表二失能給付比例後,再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失能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為限。
如要保人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前項約定計算之累計給付金額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同時配合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保險金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保險金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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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本。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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