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之保單週年日,及其後至保險年齡達九十四歲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依要保人指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下表對應之換算係數所得之數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對應之換算係數
| 年給付型 | 月給付型 |
|---|---|
| 5% | 0.42% |
若要保人未選擇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或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約定指定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達二人以上時,其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本公司將採年給付型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並於申請日起三十日後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本公司不受理生存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惟若遇保單條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之情形且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採月給付型者,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依本契約預定利率(2%)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五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應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扣除應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單或其謄本、失能診斷書及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35歲:自0歲至29歲。
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55歲:自0歲至49歲。
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60歲:自0歲至54歲。
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65歲:自0歲至59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3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第22條 樣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至 第24條) 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4條、 第6條至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6 第8條、 第10條、 第11條) 條至 第28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5條、第 (八)保險單借款( 第29條) 14條至 第18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9條) 變更通知義務( 第32條、 第33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第34條) 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2條、 第13 條、 第18條至第 3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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