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之保單週年日,及其後至保險年齡達99歲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依要保人指定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日,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下表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對應之換算係數所得之數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生存保險金:
| 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 | 年給付型 | 月給付型 |
|---|---|---|
| 換算係數 | 6% | 0.5% |
若要保人未選擇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或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約定指定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達二人以上時,其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本公司將採年給付型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並於申請日起三十日後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本公司不受理生存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惟若遇保單條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之情形且生存保險金給付類型採月給付型者,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依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分別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保險年齡一百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扣除應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扣除應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1億元。
| 繳費期間 | 生存保險金 給付年齡 | 投保 年齡限制 | 繳費方法 |
|---|---|---|---|
| 20年期 | 55歲 | 自0歲至35歲 | 首期:年繳、半年繳、季繳 續期: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 |
| 60歲 | 自0歲至40歲 | ||
| 65歲 | 自0歲至45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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