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新光人壽「新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重大傷病」時,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二、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

第一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第二~五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第六~十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兩者取其較大者。
第十一保單年度(含)起「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兩者取其較大者。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申請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而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繳費期間10年期:自0歲至60歲。

繳費期間15年期:自0歲至55歲。

繳費期間20年期:自0歲至50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商品代碼:IWA ICD-10-CM/PCS碼 證明有效期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附註 2014年版 限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T57.0X1A、T57.0X2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永久 T57.0X3A、T57.0X4A 腳病)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 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者(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樣 ICD-10-CM G12.21…第 34 條第 1 項 條款第 19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 應得之人。 本第 25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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