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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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兩者較大者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內另加計未到期保險費)*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
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兩者較大者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內另加計未到期保險費)
註: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亦同時符合第八條定義之「重大傷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註:未達保險年齡十五足歲前身故(完全失能)者,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除依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內另加計未到期保險費)
註:未達保險年齡十五足歲前身故(完全失能)者,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險費總和」兩者較大者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1.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2.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3.末期腎病變
4.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5.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6.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7.心臟瓣膜手術
8.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9.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10.昏迷
11.良性腦腫瘤
12.嚴重燒燙傷
13.嚴重頭部創傷
14.嚴重肝硬化症
15.猛暴性肝炎
16.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7.阿茲海默病
18.急性腦炎
19.運動神經元疾病
20.多發性硬化症
21.肌肉失養症
22.癱瘓(重度)
23.帕金森氏症
24.脊髓灰質炎
25.癌症(重度)
26.再生不良性貧血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之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八條。
10年期:0歲至60歲;
15年期:0歲至55歲;
20年期:0歲至50歲。
最低投保金額: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1,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3頁之11) 商品代碼:EWA 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樣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第 47 條 條款第 11 頁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永久完全失能或重大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永久完全失能或重大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或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或按 第十條的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第 26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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