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10 項,包含: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 |
| 手術給付方式 | 實支實付(核實)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詳如保險單首頁),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4.醫師診察費。
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其投保計劃別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但被保險人若於住院期間曾接受附表二「特定手術/處置項目表」中所列項目之一時,則同一次住院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提高為兩倍。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給付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使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手術費用(包含手術室及其設備使用費、手術技術費、手術材料費及麻醉費)。
6.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但被保險人若於住院期間曾接受附表二「特定手術/處置項目表」中所列項目之一或曾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者,則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雜費與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提高為兩倍。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者,於其住院診療前二週內(不含住院當日)或出院後二週內(不含出院當日),因和住院相同之疾病或傷害而須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其門診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核付。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最高以四次為限且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門診手術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次門診手術診療所發生且使用,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核付,但以不超過附表一所列其投保計劃別之「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項目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之手術。
(二)符合附表三「手術項目表」所列之手術。
(三)符合附表四「一般處置項目表」所列之處置。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一款內容亦將變更或停止適用。
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住院診療時,於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或骨髓移植隔離病床或呼吸照護中心(Respiratory Care Center)之期間,本公司除給付第一款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外,另每日按附表一所列其投保計劃別之「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給付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約定申領各款保險金時,若於當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之前,其「無理賠紀錄期間」已達兩年,且於「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過保單條款第十一條各款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將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限額提高20%,計算各款保險金。惟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述無理賠紀錄之優惠條件時,受益人若因限額提高而有溢領保險金之情事者,應將該溢領部分歸還本公司。
若被保險人於當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約定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所約定提高後之限額給付,不受前項「無理賠紀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以下列日期中最接近當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者至當次入院(或門診手術)日之期間:
一、本附約生效日(若生效日非保單週年日,則為生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二、前次出院(或門診手術)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本附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本條無理賠紀錄之優惠比例,以提高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款保險金所列限額之20%為上限。
(單位:新臺幣/元)
| 保險金限額 | 計劃5 | 計劃10 | 計劃15 | 計劃20 | 計劃25 | 計劃30 | 計劃35 | 計劃40 | 計劃45 | 計劃50 |
|---|---|---|---|---|---|---|---|---|---|---|
|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 500 | 1,000 | 1,500 | 2,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HX06-5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第 19 條 條款第 5 頁
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續保年限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樣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本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 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第 4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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