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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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之第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之5%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之10%給付第二次「生存保險金」;自第三保單年度起,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按「基本保險金額」之15%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保險年齡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2.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保單條款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3.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保單條款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2.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保單條款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3.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保單條款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11頁之5) 商品代號:HGA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1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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