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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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前項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兩項以上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及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應繳保險費總和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前項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兩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及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前項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發生兩項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且經醫院醫師指示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前項診斷確定符合癌症(重度),且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不受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一項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應繳保險費總和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應繳保險費總和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繳費期間10年期:自0歲至60歲。
繳費期間15年期:自0歲至55歲。
繳費期間20年期:自0歲至5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肌肉萎縮症」、「嚴 重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及「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 查確診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後障礙 (輕度)」及「腦中風後障礙 (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 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 (輕度)」及「癱瘓 (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 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五)「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六)「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診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心瓣膜開 心手術」及「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第 2 條 條款第 6 頁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14頁之11) 商品代碼:GCA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捕殺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 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第 27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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