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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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含)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及「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含)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及「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 病(詳如附表一)。 二、 本契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疾病: (一)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 (二) 第一期前列腺癌。 (三)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四)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 本契約所稱「一般癌症」係指前款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 四、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或「一般癌症」,而 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第 2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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