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4 項,包含:法定通用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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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下列各款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1.繳費期間內,每屆滿2年之保單週年日,按當時基本保額6%給付。
2.繳費期間屆滿後(含屆滿當次)至保險年齡達34歲之保單週年日,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時基本保額6%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3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當時增值後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依據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至「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依據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額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含當日)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累積所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第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 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累積所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完全失能,本公司將依據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基本保額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約定。
第二項所繳保險費,除本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日之利息。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6年期繳費:1歲至25歲。
10年期繳費:1歲至20歲。
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註: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數件郵政壽險保單,其保險給付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最高限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 之日起一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10 郵 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契約條款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1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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