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繳費期間每年按保險金額90%單利遞增,繳費期滿後每年按「當年度保險金額」2%複利增值至保險年齡110歲。
每年有機會享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加速財富累積效果。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照顧突如其來的風險,讓愛不再是家庭的負擔。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3,000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第九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保單條款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範例詳見保單條款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燒燙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三所列嚴重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三條及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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