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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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定義之2-6級失能即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減輕經濟壓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失能診斷確定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八條【不保事項】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七至 第二十五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時效】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九條【批註】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 第四十六條規定者外,第 38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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