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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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第九項、第十一條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被保險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款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8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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