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元大人壽「美寶利達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111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於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十項、保單條款第十三條或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6年10年12年20年
承保年齡0~79歲0~75歲0~73歲0~65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理: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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