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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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1.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100美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100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2.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3.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ㄧ、「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ㄧ、「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1.06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111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被保險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絕其復效。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費。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本契約因 第九條第二項或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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