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五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條款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條款第六條約定給付之外,另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兩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失能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條款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之完全骨折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條款附表二「骨折給付標準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項目時,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六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日 樣 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六十歲。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之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保險費或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 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 費。但若要保人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或被保險人之續保保險年…第 16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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