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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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分期繳費四或六年即可完成傳承規劃,並享有終身保障。
壽險保障長期平穩,兼顧保障與傳富功能,且有機會享有增值回饋分享金,穩健累積財富。
「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可約定一次領或分期領,資金規劃更靈活,預留每年所需資金持續照顧家人。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3,000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新臺幣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改以日單利方式計算)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二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第十項、保單條款第十條或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 始恢復其效力。 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本契約因 第七條第二項或第 1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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