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牙醫師拔牙後,且在同一拔牙位置裝設活動義齒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活動義齒保險金」:
一、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一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二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
三、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點五倍。
前項「活動義齒保險金」於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牙醫師拔牙後,且在同一拔牙位置裝設固定義齒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固定義齒保險金」:
一、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一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以裝設固定義齒位置之拔牙顆數。
二、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二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乘以裝設固定義齒位置之拔牙顆數。
三、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點五倍乘以裝設固定義齒位置之拔牙顆數。
前項「固定義齒保險金」於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三顆為限,惟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所致裝設固定義齒者,不受前述顆數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牙醫師拔牙後,且在同一拔牙位置接受植牙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植牙保險金」:
一、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一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乘以拔牙位置所接受之植牙顆數。
二、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二保單年度: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以拔牙位置所接受之植牙顆數。
三、該次拔牙發生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按該次拔牙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四點五倍乘以拔牙位置所接受之植牙顆數。
前項「植牙保險金」於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三顆為限,惟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所致接受植牙者,不受前述顆數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牙醫師裝設牙冠時,本公司按裝設牙冠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裝設牙冠之顆數給付「牙冠保險金」。
前項「牙冠保險金」於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三顆為限,惟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傷害所致裝設牙冠者,不受前述顆數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七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或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若依本契約條款第三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條款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單年度末本契約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被保險人得提供該保單年度內,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牙結石清除(洗牙)或牙科診療之醫療費用收據,本公司按該次(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的每一保單年度,如同時或分別接受多次牙結石清除(洗牙)或牙科診療時,僅以一次計算)牙結石清除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活動義齒保險 金」、「固定義齒保險金」、「植牙保險金」及「牙冠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美容手術、外科整型及牙齒矯正。 五、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六、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前已缺牙之位置、已拔牙之位置;或已接受根管治療之恆齒。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前未接受根管治療但已裝設牙冠之恆齒而發生 第五條第 四款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牙冠保險金」的責任。第 5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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