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減少單位日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單位日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係指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其出院後,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出院短期照顧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於住院診療期間內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之手術或附表二所載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七倍給付「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同一次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時,僅給付一次「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中之同一治療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或特定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其各項「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期間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項目時,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但該次手術若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處置、附表一明訂不在給付範圍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期間所接受之特定處置治療,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項目內、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前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診斷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依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乘以「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意外骨折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致成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給付比例的「意外骨折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骨折別表內程度相當的骨折項目之給付比例,按前二項核算「意外骨折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 給付比例 |
|---|---|
| 1指骨 | 7% |
| 2趾骨 | 7% |
| 3鼻骨、眶骨〈含顴骨〉 | 7% |
| 4掌骨 | 7% |
| 5蹠骨 | 7% |
| 6肋骨 | 10% |
| 7鎖骨 | 14% |
| 8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10% |
| 9橈骨或尺骨 | 14% |
| 10膝蓋骨 | 14% |
| 11肩胛骨 | 17% |
| 12椎骨(包括胸椎、腰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 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手術或 特定處置治療,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者, 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術後出院短期照顧加值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 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第 2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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