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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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且契約仍有效時,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時,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且已申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若於診斷確定之日起90日內身故,前項「身故保險金」應於扣除已申領之「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後給付之。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24%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僅給付一款「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若已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殘廢之日仍生存者,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24%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全殘廢關懷保險金」或「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申領之文件,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當時保險金額的24%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與「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12次(每一期為1次)為限。
若已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已給付「全殘廢關懷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4%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12次(每一期為1次)為限。
若已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於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不另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累計給付「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12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下列約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一、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
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依前項保單條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10年期:15足歲~65歲。
20年期:15足歲~55歲。
最低保額:10萬。
累計最高保額:5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及「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 條、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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