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定額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懷孕且於保險年齡四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前分娩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活產嬰兒」,於其七足歲(含)前且於本契約仍有效時,經「教學醫院」之「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附表一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
前項「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之給付,每一位「活產嬰兒」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活產嬰兒」於七足歲(含)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若被保險人已身故,或該「活產嬰兒」未能接受手術治療即因該「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死亡,本公司仍依第一項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至保險年齡四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前,經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女性不孕症」且於「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進行「特定試管嬰兒療程」者,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接受體外受精(俗稱試管嬰兒)人工生殖技術療程之胚胎植入時為準,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不孕症特定試管嬰兒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及第二保單年度者:「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一萬元。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者:「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萬元。
「不孕症特定試管嬰兒保險金」的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至保險年齡四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前經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條款附表二所列該「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之給付金額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懷孕中,有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併發症時,本公司僅按給付金額較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懷孕且於保險年齡四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前分娩符合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活產嬰兒」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婦女關懷保險金」:
一、第一位「活產嬰兒」:「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一萬元。
二、第二位「活產嬰兒」:「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位(含)「活產嬰兒」以後:「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萬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癌症乳房重建手術」者,每側乳房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十萬元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側乳房各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接受「特定手術」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條款附表三所列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金額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手術時,本公司僅按給付金額較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付「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
前項「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給付「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前項「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一、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五萬元。
倘被保險人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向本公司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嗣後又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且其累計皮膚受植之總面積達第一項第二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差額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條款第三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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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 理: 一、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四條減少投保單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投保單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 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 第三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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