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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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同時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辦理外,仍依本條約定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仍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前項「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與保單條款第十五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五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外,仍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起,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免責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辦理外,仍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前所發生之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本公司未曾給付保單條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保險金者,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起,依第一項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起,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免責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保單條款第十三條「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五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辦理外,仍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嚴重特定傷病暨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前所發生之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本公司未曾給付保單條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保險金者,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起,依第一項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下列約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一次保險金」及「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 司按 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及「完全失能分期 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第 29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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