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其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含)部分,依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其超過第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另按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安寧病房且實際入住安寧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於其實際入住安寧病房期間,另按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安寧病房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單位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方式,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保險期間屆滿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額」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之「單位日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項所繳保險費及第七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若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減少「單位日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單位日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本條僅限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契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項所繳保險費及第七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若依本契約 第 三十二條減少「單位日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單位日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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