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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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且至診斷確定完全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以後每年以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經受益人檢送保單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文件,本公司按年依前開診斷確定日之相當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前項「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與保單條款第十四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五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免責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免責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後之金額。
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不另依前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免責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前開免責期間屆滿翌日後每屆滿一年之日(無同一月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與保單條款第十二條「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之給付,自第一次給付之日起算合計最高以十五次(每一期為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另依第一項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自下列約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一、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自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之翌日。
本契約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豁免保險費期間,若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自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下一保單年度起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壽險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一次保險金」及「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時,本公司按 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及「完全 失能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發生第 27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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